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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受教育权研究(不完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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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受教育权研究
引言

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不断发展进步的不竭力量源泉。民族的振兴在教育,国家的发展和强盛靠教育,这已是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教育的发展依赖于经济、政策的强有力的支持,而教育目标的达成和国家教育事业的繁荣则有赖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切实保障和落实。自20世纪受教育权入宪以来,公民的受教育权及其法律保障日渐成为引人注目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教育事业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但囿于教育资源和法律上的不完备,.使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公民受教育的不平等现象、国家及其他主体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侵害等等不一而足,以致在人权谱系中,作为积极的社会教育权利,变成了消极的自由权。因此,关注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并从法律的层次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切实落实,不仅关系到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是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内容。

一、公民受教育权概述
(一)概念

目前,学界普遍接受的概念是从公民与国家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强调受教育权概念中的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因素,把受教育权视为社会权。正如劳凯声教授所言:“在法学理论中,尽管对权利的分类和表述存在不同看法和做法,但受教育权都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这一范畴,是公民为自身利益,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 因此,可以说“现代社会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为接受教育而要求国家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 而我国台湾学者把受教育权归为教育上的受益权,即指“人民在受教育方面,得请求国家给予适当之教育环境与机会,以享受获得智识、发展人格之权利。”
我国学者龚向和教授细致地梳德育论文理了学界对受教育权概念的解释。按照受教育权概念与国家义务或权力的关系,将相关的概念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解释主要是从受教育权者享有和实现权利的具体途径及权利内容方面进行解释,而没有明确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及其承担者。如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④受教育权,指公民有通过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或业务水平的权利。@这种类型的概念在强调公民享有受教育权的同时,忽视了与受教育权对应的法律义务,主要是忽略了国家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当公民自身能力不及或者社会制度安排出现困难时,由于缺乏国家积极义务的保障,往往会导致受教育权无法实现。有权利那必然有相应的义务,权利只有在相对的义务承担者的配合下才能从应然状态转向实然状态。尤其是在现今强调受教育权的社会属性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强调出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应当积极做出的义务行为,才能使受教育权得到实现。
第二类解释从公民与国家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指出了受教育中的国家义务权概念内涵。但这类义务被认为是国家的消极不干涉的义务,因此受教育权相应地被视为自由权。这种概念主要是在20世纪前的资本主义国家盛行,受教育权在被写进宪法之后,国家并没有被明确赋予创造条件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国家在当时更多地被视为人权防范的对象,受教育权保障的侧重点在于对抗国家对受教育自由的不当干涉,以避免国家强制灌输其价值观念,从而使公民的价值观免受影响。当然由于强调国家的不干涉义务,同样会导致公民的受教育权无法实现。
第三类解释也是从公民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强调受教育权概念中的国家义务内涵。但与第二种解释不同的是,此种国家义务已经由不干涉的消极义务转变为保障受教育权实现的积极作为义务。这是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教育理念的转变,福利国家的兴起而提出来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都宣告受教育权是各国政府不可推卸的积极义务,受教育权被视为一种社会权。这种意义上的受教育权与生存权一样,具有要求国家给付的社会权的特点,与国家、社会、学校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相对应,有利于解决受教育权虚置的困境,保证所有公民的受教育权都能得到实现。
本文倾向于第三种概念。所谓受教育权,是指为了保障每个公民平等地生存与发展,而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社会权利。

(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关于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受教育的平等权。第二,受教育者的选择权。第三,受教育者的受援助权。第四,受教育者学习过程中的各项权利。第五,获得救济权。

(三)体系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之所以是“基本”的,就在于它除了具有不可缺少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固有特性之外,还在于它具有繁衍其它权利的“母体性”,它可以派生出各种“子权利” 。所以,受教育权也同样具有这种“母体性”,可以派生出各种受教育的“子权利”。受教育权的权利体系根据其产生、发展的顺序,可以分为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受教育成功权。
受教育机会权是指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是接受任何等级教育的起点、资格或身份。受教育机会权又可派生出入学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入学升学机会权由于国家在保障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中的不同义务而有所不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升学机会权是实质上的平等,国家有责任建立免费、公共的学校教育制度,全面实施义务教育,非义务阶段的入学升学机会权与义务教育阶段相比,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它只是提供一种平等的机会,公民按照个人的能力、成绩等来获得这种入学升学的机会。
受教育选择权是指受教育者自由选择教育种类、学校以及教师的权利。现代社会给受教育者更多的选择余地成了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这样才能满足受教育者多种多样的需求的,包括对学校的选择、对教育种类的选择、对专业的选择、对课程的选择、对学习时间的选择、甚至包括对教师的选择。学生身份权是指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进入某一教育机构学习,经过学籍注册后取得该教育机构身份的权利。学生身份的获取并非学校的恩惠,而是国家统一受教育主体经登记、注册后成为受教育机构的学生,也就获得了相应的学生身份权;而一旦丧失学生身份,其受教育身份权也一同丧失。
受教育条件权是受教育机会权与受教育成功权的承接,指获得受教育过程中基本条件的权利,受教育条件权完全是社会权性质的权利,受教育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没有国家相应教育条件的配备,受教育权就不可能完全实现。包括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和获得教育资助权。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即受教育者向国家要求提供保障其学习的教育条件的权利,当教育条件不具备或不充分时,受教育者可以向国家主张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是对于已有的教育条件,受教育者享有平等利用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受教育者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我国受教育者教育条件利用权的主要法律依据。获得教育资助权是受教育者依法获得资助的权利,包括奖学金、助学金、家庭补助金等形式。
学习成功权是受教育过程结束时的结果权利,即指学生在完成学业时,有获得学习成功的权利,这对于每个受教育者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我国教育法第42条3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这是我国法律对学习成功权的确认。因此,按照国家教学大纲的要求,修完规定的课程并达到符合要求的成绩,学习者就有权要求国家颁发学习成功的相应证明或证书。在具体措施上,国家应建立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保障学习成功权的实现。

(四)价值

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以实现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源自于受教育对人的意义。如康德认为:“人只有靠教育才能成人,人完全是教育的结果。 "黑格尔则指出:“社会和国家的目的在于使人类的潜能和一切个人的能力在一切方面和一切方向都可以得到发展和表现。 ”但我们从基本权利的核心-人的自我实现角度来看,受教育权不但是一项基本权利,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是其他基本权利实现的前提。因为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为人的自我实现奠定了基础。接受教育是公民独立经营自己生活,实现其所拥有的各种权利的重要条件。这些权利包括生存权、劳动权、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综观各国宪法,公民平等享有各种基本权利,在人格上平等以及法律地位上平等,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确认。但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公民实际上的平等。因为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法律人格和地位的平等、人应该享有人之为人的尊严,但是,当一个公民根本就不了解什么是法律上人格与地位的平等,或者根本就不尊重自己的人格时,所有法律上权利平等的设定,都只能是空中楼阁。只有在公民具备实现平等的能力,在他遭受不平等的待遇时能够为平等而抗争时,才有可能享有真正的平等,所以说受教育权的平等是公民其他权利平等的基础,受教育权是宪法平等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

二、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及法律保障的意义

(一)法律规定
1、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第l款将“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对公民受教育权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作为国家基本法律,《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它是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是我国教育工作应当遵循的最高的法律基本准则,并为其它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同时,《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这些规定确立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2.对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公民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并且“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第十条)。任何违反《义务教育法》,阻碍或者破坏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作出了保护性规定。该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3.对非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定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对公民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符合入学条件应当招收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教育的未成年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纳他们入学,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他们拒之于校门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还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都有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机会。为保证弱势人群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高等教育法》特别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代写德育教育论文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职业教育法》确定了我国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确保了公民接受职业教育权利的实现。《职业教育法》第三条规定:“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同时,第39条也规定:“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职业教育法》不仅为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法律保障的意义

公民接受教育,对于公民个人乃至整个国家、民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一个民族而言,教育就是使这个民族文明化。如果一个国家或民族不注重发展教育,那么这个国家迟早要走向衰败。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教育给人提供公平竞争、向上流动的机会,帮助弱势者摆脱他出身的那个群体的局限,能够显著地改善人的生存状态,减少社会性的不公平。由于从本原意义和终极意义上说,教育首要的目的也是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人的发展,其次才是整个国家民族的繁荣,而且公民的受教育权也是国际人权法文件规定的基本人权之一,再加上我国传统教育理念对受教育权本体意义考察的欠缺,因此,我们加强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对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2.对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是促进公民个性全面自由发展的基础。3.对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是提高个人和国民素质的根本需要。4.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

三、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一)问题
1、受教育机会权
2、受教育条件权
3、学习成功权
(二)原因
1、教育立法不足
2、政策指令偏颇
3、经济因素的影响小学德育教育论文
4、文化因素的影响
5、地理因素
6、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
四、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一)立法保障
(二)司法保障
(三)行政保障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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