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 从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价值对比分析入手对环境与自然资源、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两组概念进行了区分,在此基础上论证了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内容与中心问题的不同,从而证明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独立性。由于环境与自然资源、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的区分是相对的,因此,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独立性也是相对的。进而对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协同统一的理论与现实基础、合并后的部门法名称、概念和体系的重整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独立性;协同统一性;环境与自然资源法
中图分类号 D922.6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3037(2000)03-0275-05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体系关系如何?两者能否合并?如能合并,合并后的部门法名称及其概念如何界定?其体系又如何建立?这一系列基础性的理论问题事关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立法目的与体系的重新调整问题,事关环境法学与自然资源法学研究方向与研究内容的重新确定问题。因此非常重要,有必要加以解决。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1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独立性
调整对象、法权与中心问题的独特性是评判法律部门能否独立的两个标准[1]。为了论证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独立性,有必要对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与法权作一下对比分析。
1.1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以下简称人环关系)[2],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关于自然资源的经济关系和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以下简称人资关系)[3]。
1.1.1 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区别
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自然要素[3]。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和缺乏生态联系的条件下,自然资源表现为各种相互独立的静态物质和能量[4]。环境是指所有支持人类生存的自然形成的物质、能量的总体[5]。环境是自然要素静与动的统一体。从静的角度来看,环境是一定时空范围内自然界形成的一切能为人类所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即自然资源或自然要素)的总体;从动的角度来看,环境是指由一定数量、结构、层次并能相似相容的物质和能量所构成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的统一体,它具有生态功能,具有满足人类生产和发展的生态功能价值。环境法中环境的概念应反映环境的这种静态与动态特征,以示与自然资源的区别。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2 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城市和乡村等,”就不能体现这两个特征,因为环境的动态特征不是“包括”与“总体”两个静态关系表示词所能概括和形容的。
资源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在环境科学中它是指自然资源;在经济学与社会学中,它指的是有一定存量或可以持续利用且对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用的东西,如人力、智力与经济资源等。一些政治家和从事经济与社会工作的领导人在讲话中经常提到“环境也是一种资源”,比如 1985 年 6 月,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部长级会议上,各成员国政府通过了《环境:未来的资源》的宣言,与会者的本意是强调环境对人类的生态功能价值(如旅游与疗养价值)和建立在生态功能价值基础之上的经济价值(如旅游区良好的自然环境有助于招徕更多的游客,从而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与社会价值(如良好的生活环境可以对社会的稳定起一定的促进作用),而不是把环境理解成自然资源,对此我们要作正确的理解。
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区分在一些国际法文件和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得到了体现:有的把两者在同一条文中并列,如 1987 年 4 月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就写道:“……承认人们了解和取得关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现状的资料的权利……”。有的则把两者分开,在不同的条文中加以规范或阐释,如我国宪法在第 9 条规定了“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之后,又在第 26 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的在章节的名称上把两者并列,然后再分开加以规范,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实际上就是破坏环境保护罪与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罪名的总称,其中刑法第 338 条到第 339 条的规定列举的就是关于破坏环境保护罪的定罪与处罚问题,第 340 条到第 346 条就是关于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处罚问题。
1.1.2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由于环境与自然资源是两个有着实质差别的概念,所以人环关系与人资关系,即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也应有本质的区别。人环关系与人资关系的区别在于两者强调的侧重点不同。人资关系重视自然资源权益的保护,自然资源权益的保护客观上也起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但人资关系强调的侧重点在于林木、风、地热等物质实体或能量的天然性和对人的可持续的有用性,有用性强调的则是自然资源对人的财产价值,即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人环关系重视生态环境功能的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保护客观上也要求保护自然资源,但人环关系强调的侧重点则在于一定时空范围内的一定类型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人的整体生态功能价值(如环境污染与破坏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欣赏性等),这种生态功能不是通过实物形态为人类服务,而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6]。人环关系的这一属性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完美的体现,比如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第 44 条第 791 款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
1.2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基本内容与中心问题不同
法权理论是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法权是部门法的基本内容,因此,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分别是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基本内容。自然资源权是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与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资源享有的基本经济权利和义务[3]。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环境法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6]。那么根据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以上对比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自然资源权的实质是强调自然资源物质实体与能量的财产权保护,是一种有体权;环境权的实质是一种基本生态功能权,包括生态功能权及与生态功能权相关的其它权利(如有偿开放景点权、排污权、排污权转让收益权等经济权利),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无体权。因此,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权[7]。自然资源权与环境权的另外一个实质性区别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并非拥有该自然资源产生的全部生态功能(即全部环境权)。比如农民要大量采伐自己自留山上的树木,首先要申请采伐许可证。法律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木材的所有权人实现其所有权的行为可能会触犯国家的环境权益(如会带来水土流失,使树林防风固沙、涵养水土的功能丧失或下降),故应征得有关环境权管理机关的批准。
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的运行与保障分别是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中心问题,由于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不同,那么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中心问题,即两者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的运行与保障机制也不同。
1.3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独立性
综上所述,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法权和中心问题,故它们是两个独立的部门法。部门法权与部门法的划分应求异不求同,故在谈环境权的同时,应把自然资源法中仅体现为财产权的自然资源权分出去。在谈环境法时,应把自然资源法中仅具有财产权保护而不具有生态功能权保护作用的法律规范分离出去;在谈自然资源法时,应把环境法中仅具有生态功能权保护而不具有财产权保护作用的法律规范分离出去。
把握了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的实质,我们可以把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定义为: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运输、储存、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是指为了可持续地协调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保证国家、单位和公民环境权的实现,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旨在调整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恢复和改善环境的生态功能所发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4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相对独立性
由于环境以自然资源为其实物载体,保护了自然资源实际上就是保护了环境因素,保护自然资源权的行为客观上也会起到保护环境权的作用。因此,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的关系紧密,要想真正把两个交叉性很强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