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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几点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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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几点构想

  摘 要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国际司法界推行的一种新的诉讼终结程序,本文将对修复性司法进行简要探讨,通过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使用范围的分析,阐述了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及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具体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适用范围 必要性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述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映方式。恢复性司法强调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调停人)的三方互动,尽量在三方的努力作用下,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追求司法的全面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受创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原有的平衡;对犯罪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恢复性司法在传统刑罚体系之外,为犯罪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
  二、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
  (一)不应适用的案件: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
  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如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惩罚,不能用恢复性司法替代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因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的实施者往往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而且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心理伤害,甚至导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如果适用恢复性司法。不利于广泛的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适用案件类型
  第一,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加害方和受害方能够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加害方有效地赔偿损失及表示歉意等,取得受害方谅解;第二,过失犯罪。这类案件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加害方和受害方有坐下来面对面谈话的感情和心理基础,行为人也对自己行为持否定态度,容易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第三,、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缘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矫治性,对未成年人适用恢复性司法比适用传统的监禁处罚更有利于帮助他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形成健康的自尊心。
  三、在中国建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今世界的大环境有利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现阶段刑法、民法等各学科的交流已十分频繁,刑事、民事法律在整体理念上趋向吻合。当代世界刑事法改革运动的三大主题是作为三种基本刑事政策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可以这样说,“民刑合一”是当今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一大趋势和潮流,同时也是现代社会权利救济大众化的制度要求。
  (二)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
  每个社会都有为解决争端而建立的各项制度,其性质、结构和运作都是对该社会的文化、哲学、世界观以及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组织的一种反映: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而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
  各地基层普遍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众多人民调解员对于调解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这是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重要组织基础及人员基础。由于民间调解具有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优点,所以它仍将是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
  (四)“厌讼”的传统与恢复性司法有相通之处
  “厌讼”观念的来源于儒家思想中“无讼”的价值理念。中华民族重感情讲究和为贵,非常重视和谐。复性司法让犯罪者和受害人交流沟通,通过犯罪者的悔罪和受害方的谅解化解或修复旧的矛盾,籍以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说,这种恢复性司法的模式符合我国民族情感,易为我国人接受。
  四、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设想
  在司法和谐理念的指导下,中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构。  (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案件范围
  构建我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其适用案件范围应限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特定种类案件。公诉案件中特定种类案件包括:①特定的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伤害案、过失损坏财产等,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行为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真诚悔改,并愿意提供赔偿,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有协商解决犯罪问题的可能,被害人愿意谅解犯罪行为。②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③青少年犯罪,运用恢复性司法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当今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
  第一,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必须出于自愿。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第二,被害人与犯罪人地位平等。恢复性司法程序通过平等的协商、沟通而最终达成处理犯罪问题的协议,它倡导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权利。只有这样,被损害的利益才有被恢复的可能。第三,经司法机关同意和监督,这样使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作更具高效性和权威性,并保证协议的最终实施。
  (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阶段
  (1)案件受理、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到立案前,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已立案但尚未进入检察阶段(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等),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人与被害人愿意通过协商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害人不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人的悔罪情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3)审判阶段。恢复性司法在审判阶段,应由特别组成的“审判”组织以调解、协商等方式来“审理”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具体应分为青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分别审理:①对于青少年犯罪,设立少年法院。我国目前的青少年法庭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时适用的程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应在我国一些具备条件的地区如上海等大城市,尝试建立少年法院,配有相应的法官和专业人员,如心理专家、教育工作者等,负责处理情节较轻的大多数青少年犯罪案件,着力从教育感化、弥补损失、恢复关系的角度,解决少年犯罪人的犯罪问题。②对于成年人犯罪,针对成年被告人所实施的有特定被害人的轻罪案件,由调解机构主持,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具体而言,就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当事人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判前,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调解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的规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四)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行
  虽然恢复性司法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模式,但各种恢复性司法都有一个使犯罪人和受害人进入对话的模式,其通常有以下步骤:承认错误;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补偿方面达成一致;就将来的行为构筑理解。在此过程中,利益相关方充分参与、主导程序,相互尊重;不是对抗,而是平等的对话、协商;通过这样的程序,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得到消解,赔偿心理得到满足,伤害受到治疗,犯罪得到宽恕,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人际关系得到维持,从而犯罪人与被害人得以回归社区与社会。 参考文献:
  [1]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现代法学.2009.
  [2]马婷婷,罗鹏.浅析恢复性司法之适用.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
  [3]巴益军.基层人民法院恢复性司法程序探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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