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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理解_劳动法论文

论文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论文栏目:劳动法论文    收藏本页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很明确,无需赘述。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现在却很是普遍。尤其是在近几年大学毕业的人中,很多人正是因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想走又担心被追究违约责任而不敢走,以致大好青春被懊恼地耗费。所以对此条规定的适用,很有必要明确。明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是赋予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让每个劳动者都知道,即便他签有一份劳动合同,他仍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会给人们带来更多的机会,会使更多人因此而终身受益。

  反对劳动者在订有劳动合同前提下,有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认为在订有劳动合同前提下,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观点的首要理由是合同法的规定。的确,有约必守、违约负责是合同法的主旨。如果劳动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的话,那么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就合乎法理,也就是“《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应如何理解”一文中所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劳动合同是否受《合同法》的调整,却值得商榷。《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劳动合同很显然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该适用《合同法》。也许正因为是劳动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所以《劳动法》才以专章规定劳动合同。也就是《合同法》所指的“适用其他法律”。因此,既《合同法》不适用劳动合同,也就不可能适用《合同法》追究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反对劳动者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观点的另一理由是基于公平原则,即认为赋予劳动者在订有劳动合同前提下,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而言不公平。这一理由也许更强于合同法上的理由,因为无论怎么说,这种不公平总是存在的。用人单位好象总是处于冤大头地位。但是我们不要忽视,法律虽以公平为最高原则,但法律永远也达不到绝对公平。因为绝对公平之下,法律也就失去了作用。法律的作用在于在众多的不公平中选择最小的不公平,或说使公平最大化。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而言,两者之间公平情況怎样,并不象普通的合同关系。因为其关系与家庭、社会紧密相连,以至于其间的公平情况,并不仅仅由其两个主体承担,而可能要由劳动者的家庭和全社会承担。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公平情况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全社会的公平情况紧密相连,也就是说不能孤立的看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公平情况,而应将其作为全社会公平情况的一部分来看待。只要看一看劳动关系在政治经济学,尤其是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的重要基础地位,就可以知道劳动关系在全社会中处于何等重要的地位。所以评价劳动关系的公平情况不能仅仅只在二者之间,而要将其作为全社会公平情况的一部分来评价。也许正是因为不能将劳动关系作为普通合同关系对待,各国才制定专门的劳动法对劳动关系进行规范。而在制定劳动法的同时各国无疑要将全社会的价值观注入到劳动法中,使劳动关系最有利于全社会的发展,以劳动关系中的不公平换取全社会的大公平。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正是体现了这种以小的不公平,换取全社会大的公平。虽然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处于被动地位显得不公平,但給予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疑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国家在上世纪80年代初,不知花了多少精力促使人才流动,希望使那些在此单位碌碌无为的人,能到另一单位大有作为。《劳动法》第三十一条重要作用就在于从法律上保证了人才流动。对全社会而言,如果每个人都在他最适合的职位上工作,才是最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用政治经济学的词就是全社会人力资源配置最合理。在市场经济下,人的自由流动是人力资源配置最合理的基本保证。

  劳动者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负面会否使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蒙受巨大損失呢?其实根本不会。首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三十天才生效。在三十天时间里用人单位如果不怨天尤人的话,有足够时间来解决问题。他既能再招聘人员,也可以另行安排人员。三十天也足够劳动者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资料全部移交。相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会大大促使用人单位管理者认真思考自己在管理中的不足,以提高用人单位的管理水平。试想在就业难的情况下,谁会轻易地解除劳动合同呢?看一看世界上成功的企业,就会知道管理得好的公司绝不会因某人辞职而陷入困境。而且用人单位如果清醒知道劳动者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那他便有理由事先作好准备。并且三十天时间也足以让用人单位来设法挽留想走的人。

  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保护的不是用人单位,而是用人单位落后的管理方式。体现的不是对用人单位的公平,而是对劳动者、其他用人单位以致全社会的不公平。从人权、宪法而言,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就限制了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也就会因为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而受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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