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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导意见》的修改与国际比较看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_其它管理论文

论文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论文栏目:其它管理论文    收藏本页
摘要:本文通过对最新颁布的《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的内容修改与国际比较的分析,认为中国建立独立董事必须承认现实,同时积极推动;《指导意见》存在的最大空白是未明确和建立对独立董事的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比较,本文提出取消监事会制度的建议。此外,本文还对独立董事的薪酬结构、兼职数量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众所周知,中国的上市公司由于国有股比重过大问题,公司治理结构极不完善,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的事例屡屡发生。而国有股减持由于多种因素,一直未能顺利推行(现行的以市价存量发行的方案遭到各方批评)。因此,想从根本上解决公司治理的“源头”问题,目前还缺乏政策支持。这就是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背景。脱离这个背景来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无疑会比较片面,或期望过高,或悲观失望,而这是不利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正确的态度是,承认现实,积极推动,在发展中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8月16日,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2002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一、《指导意见》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
  
  解读一个法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是看这个法规的修改,从中可以看出法规制定者(具体而言就是指证监会)和业界人士的思路形成过程和看法。《指导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1、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2、废除“独立董事每年为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应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限制,同时明确规定“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废除《征求意见稿》的工作时间限制规定的可能是考虑到实践中“独立董事每年为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应少于十五个工作日”难于界定,因为,独立董事为上市公司的工作不一定在上市公司的办公场所。“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作为硬性规定,将督促独立董事用“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认真履行职责,独立董事的脑袋上无疑又多了一个“金箍圈”。
  
  3、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而《征求意见稿》在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之外,规定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指导意见》将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要求从5%降为1%,这无疑有利于中小股东,他们将比过去有叫多的声音,声音可能还会比过去响亮一些。
  
  4、明确担任独立董事的会计人士资格,对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人员的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进行了界定。《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而《征求意见稿》未对会计专业人士的任职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指导意见》对会计专业人士的界定,有利于确保担任独立董事的会计专业人士的业务水平和专业判断能力。
  
  5、在《征求意见稿》对“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情况”的基础上,《指导意见》规定还必须了解被提名人的全部兼职情况。这一点是和“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相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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