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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企业所得税制问题的思考_税务研讨论文

论文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论文栏目:税务研讨    收藏本页
摘要:分析了我国现行的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中的差异,这些差异,既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规范,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提出了完善企业所得税制的构想。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制;问题;思考
  建立科学、严密、高效合理的税收制度,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得税是实现经济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其调节作用直观而有效。199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近年来,随着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社会贫富差距扩大的问题日益突出,再加上“入世”后需要面临一系列挑战,两种有差异的企业所得税制,既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规范,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改革现行税制、建立内外统一、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企业所得税制已势在必行。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可遵循公平税负与促进平等竞争、统一税收优惠与规范税制、国际惯例与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两个所得税制的运行实践和统一企业所得税的原则要求,在设计新的企业所得税制时应把握两点基本思路:一是以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为新税法的基本蓝本,体现与国际惯例的接轨;二是应从我国企业改革的长远目标出发,既保留现行“两法”中符合我国国情、易于操纵、行之有效的内容,又能适应国企改制急资产重组、购并、破产等新情况,以便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同时,也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1 纳税人的确定
  统一后企业所得税,应该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民法中定义的企业法人为纳税人,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可以解决我国现行税法中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纳税主体难以界定的问题。而以是否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来确定纳税人,由于独立经济核算不是一个准确的民事主体的法律概念,容易产生歧义。(2)可以使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界限更加分明,前者以法人为纳税人,后者以自然人为纳税人。这种划分方法将有效地涵盖各种所得的征收面。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归属于某个法人组织集中缴纳,也可以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3)符合国际惯例。关于所得税的理论依据,主要有法人实在说和法人虚拟说两种观点。我国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采用法人为纳税人的判定标准。
  2 税率的确定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这个水平同周边国家和其他国家相比,并不高。从我国主要的周边国家和地区来看,企业(公司)所得税税率最高的印度为40%,最低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16.5%,其他国家如日本为37%,马来西亚为35%,韩国为34%,泰国为30%,新加坡为27%.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税率大多在25%-45%之间。而我国由于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相差很大。据测算,内资企业所得税平均实际负担率为22%左右,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平均实际负担率为11%左右。所得税负的这种差别,给内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带来极大的障碍。应该说,内资企业目前的实际负担水平是比较合理的,同世界各国相比也属于中等水平,而外资企业的负担水平明显偏低,统一后应同内资企业保持大致相同的水平。关于统一后应同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设计,建议采用25%左右的比例税率。另设两档较低的全额累进税率20%和15%.具体为:年所得额不超过3元的,全部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年所得额超过3万元但未超过10万元的,全部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年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全部所得按25%的税率征收。
  3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必须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资产处理的方法和标准,也就是采取同样的程序和方法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这是税负公平的前提条件。应该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经营出现多样化、集团化和国际化的趋势,反映到税收上,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也越来越多,新的企业所得税税法应尽可能多地考虑这些情况和问题。
  3.1 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
  (1)工资的税务处理。新的企业所得税职工工资的列支应摒弃现行计税工资的做法,采用目前外资企业工资列支的办法,即经董事会或企业决策层决定发给职工的工资,可据实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担心企业工资失控,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加以调节。为此应加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上和征管上的衔接,一是个人所得税应采用综合税制,或至少各种劳动所得应采取综合申报的方法,以便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收入调节;二是企业发放工资在税前据实扣除的前提是必须标明所领工资的每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这部分信息应能自动进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系统,以便于税务机关的稽核,防止税收流失。
  (2)公益或救济性捐款的税务处理。由于目前我国政府的财力还十分有限,因此企业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或向受灾或贫困地区进行捐赠,是一种应该鼓励的行为。新的企业所得税对公益或慈善性捐款支出的税务处理的规定可以现行的有关规定为蓝本,并作相应的调整。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公益或慈善性捐赠支出是指企业通过我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企业不可以直接向受赠人捐赠,否则,这种捐赠不允许扣除。扣除方法应将现行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改为按照收入的一定标准从收入中扣除为宜。
  (3)利息费用支出的税务处理。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利息费用的支出应采用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在提供付息的证明文件、且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许在所得税前列支。
  (4)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统一企业业务招待费标准,可以目前外资企业的提取办法为基础,分两个层次,把销售和经营区分开来,参照外资企业的提取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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