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指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对生效裁判提出重新审判时采用的形式。采用一定的方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监督中的重要一环。没有一定的方式提起或者采用非法定的方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便无法启动,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便不能纳入诉讼程序中加以纠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包括决定再审、提审、指令再审以及抗诉。
一、决定再审
刑事诉讼第205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这是决定再审方式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决定再审方式的法律特征是:首先,这种方式只能发生在各级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作出的再审决定。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各个级别的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都有权利也有义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再审加以纠正。但不同的法院提起的方式不尽相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采用的是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方式,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采用由院长提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方式。在实践中,尽管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提审或指令再审决定时通常均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这种决定再审本身不是提起的方式,提起的方式是决定采用提审还是采用指令再审,这与各级法院纠正自己错误裁判的决定再审方式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其次,这种决定再审是由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并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不能直接决定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案件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其成员具有比较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专业理论水平,有较高的执法水平。法律将再审的决定权交给审判委员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再审提起的严格要求,也意味着限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不是法院院长的个人行为,而是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定,这样有利于防止院长个人专断发生失误。实践表明,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过对再审案件的讨论决定,有利于确保再审案件的质量,真正做到秉公执法,有错必纠,保护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必须是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这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既是指本院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也包括当事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后本院作出的二审终审判决、裁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院长对本院一审后上级法院二审的案件提交了审判委员会处理,也有的上级法院院长把下级法院一审生效的案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直接再审,这些做法都是欠妥的。属于第一种情形,应由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反映意见,由二审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属于第二种情形,应由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再审。此外,本院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即使发现确有错误,院长亦无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如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8年,在上诉期间,刘某明确表示不上诉,检察院也未表示要抗诉。在上诉期的第6天,县法院院长发现本案定性不当,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定侮辱妇女罪,随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侮辱妇女罪,处5年有期徒刑。本案的处理是错误的,在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以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即使定罪判刑改对了,也是严重违背诉讼法的。
需要指出的是,决定再审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重要方式,迄今尚未有人论及过,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提起再审的方式只有提审、指令再审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三种方式,而不包括决定再审方式。[1]毫无疑问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提审、指令再审、抗诉表明的是上级法院和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方式,并未包括各级法院自身决定再审的方式,而决定再审方式又是与上述三种方式互不包容、独自存在的一种形式,否定这种形式的存在,就必然否定人民法院纠正自身错误生效裁判的权力,而这恰恰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的。
二、提审及指令再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方式是提审或指令再审。所谓提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业判决已生效的案件上调,自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判。所谓指令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在发现有错误时,指示命令下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那么,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上级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提审,在什么情况下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法律没有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84条、第285条作了规定,但规定仍缺乏具体、明确。从多年的实践经验看,上级法院一般不轻易提审,更多的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由下级法院自行纠正错误,这样有利于下级法院开展工作,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作风,增强工作责任感,也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妥善解决善后工作。
有一种观点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是提审还是指令再审,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权力自由决定,如果提审,便向原审法院发出调卷令;如果指令再审,便向原审法院发出再审令。原审法院必须服从上级法院的决定,属于提审的,则应及时将再审案卷和材料全部移送上级法院;属于指令再审的,下级法院则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将处理结果呈报上级法院。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原审裁判是否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作为划分提审与指令再审的标准,如果原审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提审;如果是其他方面的,则应指令再审。[2]
以上两种观点,都难以成立。虽然立法未将提审和指令再审细化,分别情形。(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应当提审,哪些情况下应当指令再审。第4款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规定的仅仅是“可以”并非“必须”,换言之,此种情形,接受抗诉的法院也可以提审而不是指令再审。)但决不能由此得出结论,上级法院可以随心所欲,愿意提审就提审,愿意指令再审就指令再审,法律在此的立法技术规范,也决不是一个任意性规范,如果是这样的话,得出的结论就是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既可以提审、指令再审,也可以不提审、不指令再审,显然,这是十分荒谬的。另外,如果以原判是否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作为划分提审与指令再审的标准,实际上是将二审审查一审裁判后的处理方法应用到审判监督程序中来,这也是不恰当的。事实上的错误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尽管性质不同,但两者常常密切相联,事实是案件的基础也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有时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完全是由于事实上的认定错误造成的,而再审案件在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正式开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就断然适用法律有错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是不够稳妥慎重的。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再审案件判决、裁定的不同错误形式,来确定提审的形式或指令再审的形式。如果原审裁判是二审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如果原审裁判是一审裁判,应指令再审而不宜提审。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这样以来,一审生效的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本来拥有上诉权,如果因上级法院提审,案件变成一审终审,无形中使当事人丧失了一次上诉机会,这对那些提审改判加重刑罚的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如果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或者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也不宜提审。因为这类案件要进行大量的复查和核实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离犯罪地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居住地以及受判刑人的关押场所较远,由他们对案件进行再审,显然有诸多不便之处。但在下列情形下,笔者认为,应依法提审:第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不宜再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第二,原判确有错误,经指令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坚持己见,久拖不决未予妥善处理的;第三,原审管辖有错误,违背级别管辖的原则。例如,判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却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
谁有权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也是一个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先由承办人员调阅全部卷宗,然后提出意见,提交组成的合议庭研究。认为原判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则提出提审改判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具体意见,报经院长同意。如院长认为必要,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第二种观点认为,由合议庭审查,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