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事任免工作主动性不够的原因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主动性主要指人大常委会能依照法律规定,相对独立地开展人事任免工作,不受外界环境影响的一种特性。造成当前地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主动性不够的因素,分析起来,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权力分配的有限性。虽然法律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同级国家机构中处于全权和核心的地位,其人事任免职权相对独立。但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条件,决定了党在各项事业中均处于领导地位,人事任免更不例外。地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事项事前是均需同级党委研究同意,并按法律规定由相应提请人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不久前中共中央通过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干部人选,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这种权力分配体制,实际是将人大常委会定位为党委意图的执行机关。这种定位必然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带有很大的程序性。加之我国尚处于改革和探索时期,地方党委对人大工作的领导还未有制度化、具体化、规范化的形式固定下来,地方党委对人大工作的支持程度往往因地而异、因人而异。不少地方党委在思想上难于真正树立起人大是代行人民当家作主权力机关的观念和应有的法制观念,只是把人大当作履行程序的虚设机构来对待,单纯要求人大常委会必须绝对服从。而忽视了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法定性和严肃性,忽视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权力上的相对独立性,导致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经常趋于被动。
二是法律规定的缺陷性。《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明显存在一些不足和不完善的地方。对于人事任免工作,法律规定仍有一些空档,直接影响了人大常委会工作主动性的发挥。一是法律没有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达到一定人数可以联合提名;二是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实行差额投票进行任命;三是法律没有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于确定的推荐人选是否可以另外投其他人的票。这些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决定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于党委推荐的人选,只有“通过”或“不通过”两种选择,而别无第三条路可走。相比之下,地方组织法对人大会选举活动的规定就比较具体、详细,比如:县、市、省三级人大代表10人、20人、30人以上联名分别可以提出候选人,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等。这些规定为代表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留下了自由空间,使代表的投票选举有较大的选择余地。
三是自身运作的软弱性。在实际的工作中,人大常委会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影响着人大常委会在人事任免工作中的主动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识上存在偏差。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把人大常委会不同意党委推荐的干部视为不与党委保持一致,视为没有很好地贯彻党委的意图,怕影响自己的“大好前程”,怕丢掉“乌纱帽”;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任免干部反正是党委说了算,只要推荐过来,就同意任免,“不说二话”。二是人事任免机制不完善、不健全。为了加强人事任免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探索、研究、制定了一些制度和办法,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也普遍存在操作弹性较大的问题,如怕有与党委争权之嫌,对任前的考察、调查没有作太多太具体的规定;对任后的监督采取的办法不是很多,且缺乏刚性,等等。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人大常委会要在人事任免工作中显示较强的主动性,一般来说是比较困难的。
二、增强人事任免工作主动性的途径
增强人事任免工作的主动性,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做好人事任免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关键。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常委会要与时俱进,大胆探索,在四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㈠创新体制,营求互动。
人事任免工作,是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党的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人事任免不仅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改革步伐,而且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因此,人大常委会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要主动理顺与党委的关系,争取党委对人大工作的支持,求得工作中的互动。一是要争取党委重视和支持人大常委会的推荐。对于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位,人大常委会可以推荐合适的人选交由党委统一研究,党委决定后,再由提请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二是差额配置领导人选。一个职位,党委可以配置两名拟任人选,交由人大常委会选择决定任免。三是党委研究拟提交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前,主动征求人大常委会党组意见。对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的人选,党委应按规定慎重处理,防止负面影响。四是充分尊重人大常委会的表决结果。如果表决结果与党委意图不一致,党委也应尊重民意,认可结果,不应指责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选择。
㈡健全法律,避免盲动。
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要有完善的规定。一是要明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提名权。即参照人代会选举要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组成人员联名达到一定人数可以提出候选人。二是要明确差额投票的规定。为增强人事任免的主动性,宜规定设置差额,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无记名投票表决。三是要明确可以另选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