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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女继承股权存争议 律师维护权益 -----------一起遗产继承纠纷引发的思考

论文作者:本站    论文来源:本站整理    论文栏目:法学理论    收藏本页
摘要:1997年1月10日,由李某林投资500万元,罗某云投资137万元,强某梅投资100万元等人投资,在西安注册成立了西安某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技术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林。强某梅与李某林系夫妻关系,强某梅常住北京,公司由李某林及其在西安的家人经营。
原告:强某梅(系李某林之妻)、
李某祥(系李某林之子)、
强某(系李某林之继女)
被告:李某明(系李某林之父)、
罗某云(系李某林之母)
【案情简介】
1997年1月10日,由李某林投资500万元,罗某云投资137万元,强某梅投资100万元等人投资,在西安注册成立了西安某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技术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林。强某梅与李某林系夫妻关系,强某梅常住北京,公司由李某林及其在西安的家人经营。
2002年9月李某林身故后,公司由李某林的父母李某林、罗某云委托他人经营,法人、股东均未作变更,亦未对李某林在公司的股权进行遗产分割。2004年2月,包括李某林、罗某云在内的个别股东以李某林名义进行年检,三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对航通公司现状及财产处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至正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继承李某林在某新技术产业公司的投资300万元;原告李某祥、强某所继承投资额由法定继承人强某梅监护、管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强某梅、李某祥的继承权问题没有异议,对强某有无继承权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即为强某对李某林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原告认为,强某虽非李某林亲生子女,但强某与李某林生前存在扶养关系,其对李某林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强某学校出具的“强某的父亲,李某林曾几次参加家长会,并交纳部分学杂费”、强某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强某梅、李某林夫妻及女儿、儿子,自1999年至2002年期间居住在北京某物业小区内”、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小区居民强某一直由强某梅和李某林夫妻共同抚养”及强某户口薄上显示的“强某系李某林之女”等一系列证据。故依继承法相关规定,强某对李某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被告认为,强某对李某林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因如下:1、强某是强某梅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在强某梅与李某林再婚登记时,并未说明强某需要共同抚养;2、李某林的墓碑上,只刻有儿子李某祥的名字,没有强某的名字;3、李某林为开展业务常住西安,而强某一直在北京生活,且李某林将钱全部用于公司发展,不可能在经济上抚养强某。为证明其观点,被告出具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薄、墓碑照片等证据。证明强某与李某林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其对李某林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强某梅与其前夫之女强某,在强某梅与李某林再婚后,与其二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强某与李某林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继父女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强某应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林的合法遗产。由于李某林抚养了强某,强某尚未成年,李某林即已去世,故与其他继承人相比,应酌情予以减少其应继承份额,以占其他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60%为宜。剩余40%由其他各继承人均分。李某祥、强某所继承份额由其母强某梅监护、管理。作为某新技术产业公司年检报告书内关于发起人出资情况一栏,被继承人李某林基于出资500万行为,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依据有关继承法规定,是可以被继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强某梅、李某祥、强某分别各继承李某林在某新技术产业公司500万出资额中的22%、22%、12%的财产权。李某祥、强某所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强某梅监护、管理。
二、被告李某名、罗某云分别各继承李某林在某新技术产业公司500万出资额中的22%、22%的财产权。
诉讼费25010元,由原告承担14138元,被告承担1087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民、罗某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精析】
本案涉及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立及继子女与亲生子女是否享有同等继承权的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尚未有明确规定,直至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资格属于股权的范畴,股权可分为身份权和财产权,身份权包括因其股东身份而拥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管理监督权、表决权等,财产权包括对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分红权、股权转让的收益权等,股东资格主要指股东的身份权。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对原股东的信任并不能当然转变为对继承人的信任,并非愿意与继承人合作,可能会导致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造成公司僵局。故公司法用公司章程的除外规定来规避这一情形。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扶养关系的认定
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母亲的后夫或父亲的后妻。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可知,扶养既包含长辈对晚辈的关系,又包含晚辈对长辈的关系,还包含平辈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中“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明确将赡养、抚养归于扶养之列。可见,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扶养”应包含“抚养”和“赡养”。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能否确立,是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怎样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参考以下条件: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只要证实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即表明存在扶养关系。
本案发生5年后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条文主旨】中对如何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抚养关系做出了规定,“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指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费以及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照顾养育义务且抚育时间超过五年的情形。”此规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尚未通过。
三、继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父母遗产份额的区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可知,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对父母的遗产具有同等顺位继承权。但同等并不等于相同,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在继承份额的分配上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分配相一致的原则,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成年后赡养年老的父母,以此实现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平衡。作为拟制血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也是如此,如果继父母尽了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而没有享受到继子女赡养的权利,显然违背了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继父母因死亡而无法享受继子女赡养时,就应该用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时适当减少继承份额来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子女的生活费用由其生父或生母供给一部分或全部;或者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而继子女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扶养关系,在分配继父母遗产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继子女的继承份额。本案中,法院正是考虑上述因素,判令强某继承其他同顺位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60%。
【启示】
本案是一个因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突然死亡,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公司股权时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性质,如果单纯强调资合性,任由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另一方面,如果只考虑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该股东不公,甚至会造成公司治理瘫痪。
通过本案我们提醒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应充分考虑到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特点,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式及情形,从而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实现公司健康、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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