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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破产”逃债及其预防对策_宪民商法论文

论文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论文栏目:宪民商法论文    收藏本页
破产是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本人的申请作出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的制度。破产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在商品经济中的体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少企业因各种原因严重亏损,在竞争中失去生存能力,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依法清理、处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破产”逃债行为产生的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给破产欺诈提供了繁殖土壤。破产企业的  债权人大多跨区域,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屈从于某些压力,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设卡、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袒,给破产欺诈创造了机会,特别是清算组,其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更使破产欺诈有恃无恐。
2、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助长了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当今社会上流传了一种说法叫“要破产就破银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的企业鉴于对银行债台高筑、不堪重负的状况,再加之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减轻本地、本系统下属企业因效益不佳对本地财政的压力,指使企业采取“假破产、真逃债”的办法赖掉、甩脱银行或其他的债务,搞破产欺诈。
3、不适当的行政干预也是个别企业搞破产欺诈的原因。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离不开法院审判的独立与公正。但从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的,基本上是行政行为。个别企业根本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企业也不愿意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某种目的硬性要求企业做假帐、走破产之路甩掉包袱,然后再生。而个别真正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却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批准,而不能申请破产。
4、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为了防止破产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但是受人际关系、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思想素质、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对这五种行为有时难以掌握,客观上有的搞破产欺诈的甚至将时间提得更早,以就难以杜绝破产欺诈的发生。
二、“破产”逃债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处理
(一)破产资格的欺诈及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及贯彻意见等有关破产法律规定看,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达到破产界限,没有破产障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非法人企业是不能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破产资格的欺诈方式有以下两种:
1、名为集体或私营法人企业,实为个体企业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它组织。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均应以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其为非法人的主体(不管工商登记为何种性质)不适用破产的规定,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并告知各债权人按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司法部门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以挫败债务人企图通过主体欺诈逃避债务的图谋。
2、“母体裂变、死活拨离”  重新组建新的企业法人。这种情况一般也表现为两种:
其一,划小核算单位,将原破产企业下属的一个车间或部门分立成独立核算的一个乃至多个“二级法人”或“平级法人”。原破产企业虽然存在但除了所负沉重债务以外,几乎无任何财产。
针对这种状况,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承担原则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定追回所有财产,一并纳入该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其二,利用合资、联营等形式组建新的企业法人或名为联营企业法人实为自己经营,以转移企业财产。
针对这种情况,一是应当将申请破产的企业所投入的财产权益,有偿转让给合资或联营的另一方,将所得价款列入破产财产;二是公开竞卖,如果联营、合资企业的另一方不愿购买,则将破产企业投入到联营、合资企业中的资产依法进行公开拍卖,在同等的条件下债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认购者作为新的出资人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联营,成为合资、联营企业的出资人;三是对无人购买破产企业投入到联营、合资企业中的资产,则应裁定将这部分资产收回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二)财产担保的欺诈及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物权法原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遇到以下三种情况:
1、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以前已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抵押给其中某一个债权人。
2、与债权人串通,将原已设立的保证人担保为财产担保。
3、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以前,将同一财产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人即重复抵押。
针对前两种情况,由于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民法原理及有关司法解释确认其抵押行为无效,裁定追回该财并入破产财产。对第3种情况,则应根据民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分三种办理进行处理;一是对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二是对抵押物已被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的,抵押物价值与债务相等,且都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可以抵押物抵债;三是对抵押物超过债务数额部分的,裁定追回列入破产财产。
(三)程序时限的欺诈及处理
《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不得实施五种禁止的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这些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审判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了搞破产欺诈,在申请破产六个月前乃至一年或更长时间内将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转移、处分,逃避时限的约束,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针对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责成清算组汇同审计、物价、资产评估等部门对上述财产予以核定,提请法院裁定追回并入破产财产。同时对明知该企业已破产并收到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的清偿债务的通知书后仍对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出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欺诈及处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单位投资不实或已抽回所投资金,致使破产企业财产减少,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可暂不立案,通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将注册资金补足并列入破产财产后,再立案处理。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法院通知的要求补足注册资金,虽然债务人已被工商机关核准注册为法人企业,法院也可根据其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实际情况,认定债务人不符合法人条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债务人的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债务人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破产立案后,抽回所投资金的,系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应裁定,追回抽逃的资金,并列入破产财产。
(五)对资产范围的欺诈及处理
一个企业的资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长期以来,人们对“看得见,摸得着”的机器、厂房、设备等这类有形资产的认识是根深蒂固的,而对“看不见、摸不着”的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商业信誉、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经营特许权、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集成电路设计、服务标记、销售网络等这类无形资产的认识则知之甚少。因而,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往往仅重视有形资产的清理、评估或追问,忽视了对无形资产的清理、评估、处理,使破产企业的固有资产不能得到真实、准确的反映。
针对以上情况,法院应加强对清算组的管理,把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纳入破产财产中来;发现有隐瞒、虚报、未报、不报无形资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一律裁定追回,列入破产财产。以免企业钻空子,给破产欺诈以可乘之机。
三、对“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破产立法,加强法制宣传  
1、我国现行《破产法》的不足及落后表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社会主义竞争创造必要的前提,促使企业自主经营,不断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通过《破产法(试行)》的实践已提出了不少问题,比如: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对破产法进一步完善,重新颁布一部正式的企业破产法。
2、和世界经济全面接轨,需要新的更完善的《企业破产法》。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正向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国际惯例靠拢,中国经济融入世界市场经济需要更完备的《破产法》。根据国际惯例,破产法不应有意识形态色彩,也没有必要保留政府行政干预的条款,凡不应由破产法规定的问题,都应从破产法条文中删去。以使我国破产法更为规范,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尽量缩短在程序上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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