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首先阐述了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其次,分析了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同时,以某案例为例,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经济法 社会公共利益 实现机制
一、前言
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并被各国法律,甚至是宪法上规定为用来限制个体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立法、执法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探讨。
二、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1)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细胞即企业的社会地位和相关的规范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主体。整个社会的生产与生活物质资料都要由企业提供。而且,现代社会生产分工细密,协作关系复杂。因此,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企业的活动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变成了社会性质的活动。不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所以现代社会条件下,对经济细胞的企业实行国家调控是一种必要,同时也是一种必需。
(2)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协作关系
社会化的生产离不开彼此的分工协作和竞争。这种与社会经济运行有关的协作和竞争绝不是社会组织“私人”的事情。这种协作是整个社会协作,整个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竞争也应该是在统一游戏规则内的有序的、对社会有促进作用的竞争,而不能允许不正当竞争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破坏和损害。
(3)经济法规范了国家使用间接手段对经济运行调控的模式和方法
经济法的模式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控制经济运行的周期的态势,协调社会总体收入的平衡。
(4)经济法规范了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很关注的国家大事。它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获得高质量、高水平劳动者的重要步骤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社会经济的需要,国家也要对社会的劳动者实施有效保护。
(5)经济法规范了涉外的经济关系
当代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融入到了国际经济的大循环中。这样,我国的经济与国际接轨为对外贸易、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等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
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们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个集团、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个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众性和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有利于公众的工作、学习、生产、和生活。如果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必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安居乐业,给大家带来诸多的不便,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性。
社会公共利益在自身的实现过程中,必不可少会存在着大量利益的冲突,这些利益冲突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我们需要不断地去探寻机制来弥补这种利益主体的缺失所造成的不利状况。
(1)传统的救济途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显得明显不足
现代社会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等等,这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害主体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扩散性。传统的那种个体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明显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只有依靠经济法来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够寻求到一种新的解决之路。
(2)突破传统理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突破传统程序的关于原告适格的原则,可以有效维护经济法中的那种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者排斥司法介入,扩大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范围。社会主体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或者社会团体,都能够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以下的一些方式,依据经济法来提起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通过民众诉讼。民众诉讼赋予了普通公众更加多诉讼的权利,他们在相对比较宽泛的条件下就能够提起诉讼。当然,这种诉讼不是无限制的,可以被限制在如资源的滥用垄断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社会公共公益的诉讼中。
第二,通过集团诉讼代表人。在现行民诉法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原告人数的确定,而且也需要授权,当规模公害发生时,这种制度可以做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济,经济法应该赋予这些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对全部被害者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损害和范围难以得到计量和证明,也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同时还不妨碍起诉代表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通过专门机构诉讼。为了阻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那种不正当行为,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人员和机构来接受个人的检举,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通过代位诉讼。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定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赋予。代位诉讼可以削弱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扩大原告的范围,同时也能够加强对中小企业、消费者、劳动者这些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以抗衡相对强势的侵害方,并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可以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从费力、费时的法律诉讼中解脱出来,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我们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要不断努力,提高消费维权工作水平。基层消费者协会要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实现基层组织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及时掌握投诉新趋势、研究投诉新问题、总结调解新经验、提出调解新方法,不断提高调解消费投诉的成功率。同时,高度重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投诉,以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社会责任感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并及时将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领导。整合维权资源,加强与成员单位、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合作,强化消费维权工作力度。积极发挥律师顾问的作用,认真组织疑难投诉研究,支持消费者诉讼,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议。
四、案例分析
一条来往广州与深圳之间最繁荣的高速路开通12年收费300亿元;纵贯广州市南北的城市快速路900米收费3元;一些公路借“还贷收费”为名“超期服役”……收费公路俨然成了印钞机,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赚取暴利。
广深高速、广州华南快速一期收费乱象并非第一次被曝光,从中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对舆论监督、公众的态度。按照相关部门的说法,华南快速一期由外资控股管理、投资,因此似乎这么做就有理。但无论谁投资、谁管理,都应该遵守中国的法律,凡是违法的都应该受到追究。
从这个角度上说,相关部门的借口是苍白的,不仅仅反映出其监管的失责,更透露出背后的真相——对于相关部门来说,外资只是借口,不愿意停止高收费、超长时间收费才是真相,同时也违背了经济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违背了公共利益。
可以理解,在政府财力不足的情况下,“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支撑公路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如今,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继续高收费、超长期收费是没有任何道理和合法性的。一再表示要继续收费,但不能忘记公路本身就是公共产品,即便以外资为借口,也是说不过去的,外资也必须遵守我国的相关法规。需要强调的是,从公路建设的投资主体分析,修路的贷款,都是由国家、地方、一些社会资本包括少量外资层层筹集,每一级通过直接资金,或者土地等生产资料方式出资出股,收费的时候,都乐此不疲。大家都有利,谁会破坏这个利益同盟?这个道理在华南快速一期上同样可以显见。如果说,被曝光的这条公路超长时间高收费,源于其是外资管理,那么相关部门对此为何不闻不问。回溯这条公路的历史,依旧是因为交通领域高度封闭、政企杂糅的“四位一体”投资体系模式决定的,相关部门和外资一起分享这条公路的收益,而远不是看上去那么冠冕堂皇。这才是该公路收费乱象一直得不到治理的根源。至于广深高速这些年所收的过路费,早已收回了投资成本,继续收下去明显违法。 贷款修路、外资修路,只是一种弥补政府财力匮乏的权宜之计。在我国政府财税收入随着GDP高速增长的今天,收费还贷真的显得那么力不从心吗?政协委员的年年反映不见整改,指望相关部门的内部自觉,更是希望渺茫。对此,司法部门不能不闻不问,应该根据经济法的要求,清查收费账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分内之事,也是根治收费乱象的必须。
五、结语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应该由多个法律条规来进行完成,经济法也是这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说,经济法学界既不应该推卸经济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义务,也不应该把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揽入到经济法的范围里来,更不应该引起那些不必要的地盘之争。众所周知,社会公共利益是代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我们为什么不可以通过所有能够利用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呢?为什么不可以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关于经济法的司法救济呢?对于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讨论,远远没有结束,值得我们在以后继续探讨。
【参考文献】
[1] 代刃. 经济法立场下社会利益的考量[J]. 商场现代化 , 2008,(01):125-127.
[2] 邓纲. 对社会利益及其与经济法关系的反思[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 2001,(03):132-136.
[3] 姚保松. 论经济法利益观对民法缺陷的弥补[J].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 2005,(04):155-156.
|[4] 吕忠梅, 廖华. 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对经济法基础的再认识[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01):104-106.
[5] 陈通, 罗顶. 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利益分析[J]. 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 , 2009,(06):108-110.
[6] 羌旭, 史文仪. 概念比较视角下社会利益的界定[J]. 商品与质量 , 2010,(S3):132-135.转
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