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发[2007]23号)和《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函[2007]22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xx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有困难需保障的家庭实施住房最低保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租金核减、配租低廉租金普通住宅的保障办法。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在xx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和部门以及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和符合廉租住房的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县规划和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暂行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
(二)会同发改、国土、财政、民政、税务等部门,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财政预算资金、低保标准、税收政策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本暂行办法;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五)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xx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设在xx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日常工作由县房地产管理所负责。
第五条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改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好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具体的城镇居民家庭中低收入标准,批准项目投资概算、核准项目建设和招投标事宜;
(二)国土部门严格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和执行供地计划;加强对土地划拨及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及销售成本的审核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销售价格的监督和报批工作;
(四)规划部门根据控制性详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条件,按规定严格控制套型、建筑面积及比例;
(五)监察、财政、民政、税务、劳动保障、审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中的相关工作;
(六)房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日常工作及销售管理、合同备案和权属登记、办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出售(或租赁)、上市交易等,实行属地管理。利用自用地建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供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变相搞其他性质的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收购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规定免交营业税、房地产税。
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按《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给予解决。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
(二)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县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11月20日前向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廉租住房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设在县规划和建设局。廉租住房资金由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收取、管理和使用。该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使用计划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专项用于租赁补贴发放,廉租住房建设、维修、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政府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相关规划技术指标要符合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即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只允许建设普通住宅,并严格控制为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廉租住房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规划设计时,应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第四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县规划和建设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实行项目法人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由县房管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住宅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要与小区各种配套设施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要求的,不得通过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跟踪监理,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由质监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出资购买或新建的住房;
(二)腾空的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及廉租住房的申报步骤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原则上必须是新政镇、金城镇的城镇户口,无房户或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且人均年收入连续三年均属当地中低收入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销售对象由县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分期、分批确定销售对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商品房和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自有住房造成无房的。
(三)已享受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
第三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夫妇双方)连续三年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报,经初审公示后,由县规划和建设部门进行汇总审核。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和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采取摇号产生购房人,再由所在社区公布后交县规划和建设部门统一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县规划和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实意见,并发放统一印制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四十二条 符合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市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新政镇、金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3年以上(含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以上,且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
(二)符合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三)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制度。
(一)申请。凡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户主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初审后将符合条件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的,由社区上报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
(二)复核。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申报的收入、家庭成员、户口性质、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复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仪陇电视台公示15天。
(四)登记。凡公示有异议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进一步核查;凡不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并说明原因。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注明申请家庭的保障方式和标准,并将登记的结果再次予以公示。
(五)轮候。对已登记公示无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家庭情况,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轮候顺序安置,其中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军队退休干部、专业军人、退休教师及残疾人家庭优先保障。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实后,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10平方米,租赁补贴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标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二室一厅50平方米以内,租金标准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共同拟定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不再享受实物配租。
第四十七条 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报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向房屋出租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经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可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累计欠租6个月以上,原则上由相关部门收回住房。
经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可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四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1月至2月,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主动向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的变动情况。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及社区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凡当年家庭年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次年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配租的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销售时必须按照政府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实行政府划拨的,房屋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和利润构成,并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发改等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管理费按(计价格[2002]2503号)第六条不超过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2%确定。即:第六条,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开发成本包括按法律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道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第五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购房人。
第五十三条 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业主单位持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和审批手续,购买人持县规划和建设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办证通知书》,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建设完毕后,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办证通知书》、购房合同等相关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分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毕后持《办证通知书》、《购房合同》、《房产证复件》等相关资料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分户手续。
第五十五条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以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加注“划拨土地”字样。
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使用满五年且本人不愿意居住的,原则上由政府回购,政府不回购的,可上市出售;居住未满五年的,不得上市出售。
第五十七条 县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时按原出售价格回购,装修部分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 县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租售并举”的原则,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出售,也可向特别困难而无住房的城市居民出租。
第五十九条 因继承、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的房地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日期不变。
第六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后,不得再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第五十六条规定出售的,应当按售房时的评估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六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和《xx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xx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选聘有资质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按照《xx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xx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归集首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提供廉租住房的,由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收回。
第六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导取租金补贴的,要追究出具虚假证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七十一条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伙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第七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本办法由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