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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假币罪刑事判决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6号

范文作者:本站    范文来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范文栏目:刑事诉讼状    收藏本页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刚某某,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0年3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某、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刚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刚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螺东路北面被害人金某某承包的苗木地,以故意踩踏、手掐等方式,盗窃杜鹃苗木枝条236斤,并造成苗木地内约12960株杜鹃苗木死亡,共计价值20736元。

  案发后,236斤杜鹃苗木枝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刚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丈量及统计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刚某某、徐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刚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徐某结伙,以盗窃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刚某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瑾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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