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雪良,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促进乡铁炉村。2011年6月24日因殴打姚桂惠被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同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7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雪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雪良及其辩护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朱雪良在罗源县松山开发区福建亿鑫钢铁有限公司3号楼308宿舍涂抹活络油,舍友姚桂惠嫌臭,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后姚桂惠拿了细铁棍打被告人朱雪良,被告人朱雪良用宿舍平时切菜菜刀将姚桂惠右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姚桂惠右肩胛区上部皮肤裂伤11.5米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雪良与被害人姚桂惠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雪良一次性赔偿姚桂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9000元,姚桂惠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雪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剑英、吴剑波、周学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桂惠的陈述,现场照片,罗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罗源县公安局罗公刑鉴法字[2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雪良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雪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雪良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本案是舍友之间因日常琐事引发的,被害人姚桂惠亦有过错,犯罪情节较轻,因此,依法对被告人朱雪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雪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