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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机场边防检查站行政处理决定案 (2011)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范文作者:本站    范文来源:长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范文栏目:行政法律文书    收藏本页
(2011)长行初字第2号

  原告严爱金,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

  委托代理人翁凡、龚蓉,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住所地长乐市漳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榕,站长。

  委托代理人林忠辉、杨志祥,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

  原告严爱金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福州机场检查站)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凡、龚蓉,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的委托代理人林忠辉、杨志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机场检查站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福机公边(检)扣字[2010]第49号《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以下简称《49号收缴护照决定书》)。该决定书当事人:严爱金,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中国护照号码:G3757****.事由为:严爱金于2010年10月13日持用内有伪造南非居留许可(号码:A00953****)的中国普通护照(号码:G3757****)从福州机场入境。决定依据及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将其号码为G3757****的中国普通护照收缴。告知内容为:此文书可作为临时身份证明,叁日内有效。

  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程序证据:《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限制活动范围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涉嫌持用伪造出入境证件入境的当事人严爱金予以立案调查。

  (二)事实证据:1、闽公字[2008]095号《鉴定机关资格证书》、证号:2008134****;2008134****;2008134****《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鉴定室和鉴定人员是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2、《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出入境证件鉴别意见书》(编号:2010****),证明对严爱金所持有的A00953****号南非居留许可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得出系伪造的结论;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严爱金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相应告知;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告知严爱金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5、《收缴护照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护照予以收缴;6、福机公边(检)决字[2010]第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当事人持用伪造出入境证件入境的事实予以行政处罚;7、G37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护照第23页有伪造的A00953****号南非居留许可。

  (三)适用法律及相关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

  原告严爱金诉称,原告在南非共和国工作多年,其持有的护照(G3757****)和南非“临时居留许可(A00953****)”于2010年10月13日从福州机场入境,护照中内页南非“临时居留许可”是南非共和国授予的,并于2010年1月经南非共和国内务部予以延期2年,该“临时居留许可”是真实、合法的。被告未聘请专业人员对原告“临时居留许可”进行真伪鉴定,并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致使未能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被告未发函向中国驻南非领事馆进行复核,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福机公边(检)扣字[2010]第49号《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辩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执行MU5**入境航班检查任务时,发现原告持用的护照G3757****内第23页“南非居留许可”,经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签证页系整版伪造。根据《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收缴,我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诉讼要求应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原告认为,其居留许可是南非共和国内务部签发的,被告未向中国驻南非领事馆核实,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是不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别意见书》是由福建省公安厅批准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原告认为二份笔录签名不符合规范,没有在被询问人的名下加盖手印,告知笔录是在解除限制自由的情况下作的,且告知笔录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处罚,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份笔录均有原告本人捺印,且在笔录中已明确知道其南非共和国居留许可是伪造的,并未提出异议,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鉴定意见告知方式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5号)之规定:“公安机关告知鉴定意见,可以采用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笔录告知方式”,(二份笔录)证据签名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原告认为处罚2000元,应当集体研究,被告没有经过集体研究,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处理,而非行政处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原告认为其签证(南非居留许可)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护照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严爱金持用中国护照(G3757****)、南非共和国“临时居留许可”(A00953****)乘坐MU576航班从福州机场口岸入境。被告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航班检查)时,发现原告持用的南非“临时居留许可”,经送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物证鉴定室鉴定该“临时居留许可”系伪造的,于是,被告作出福机公边(检)扣字[2010]第49号《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将原告的中国护照(G3757****)予以收缴。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作出的福机公边(检)扣字[2010]第49号《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依法设立的,对福州机场口岸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实施检查是其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福机公边(检)扣字[2010]第49号《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已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在收到决定书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全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和采取涂改项目、拆装证件的资料页或签证页、揭换照片、伪造签证、伪造边防检查验讫印章或者其他印章等手段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包括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本案原告严爱金于2010年10月13日从福州机场口岸入境时,持用的中国护照(G3757****)内页“南非共和国居留许可”,经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鉴定属于伪造的“居留许可”,属于持用伪造出入境证件行为,且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是福建省公安厅批准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亦是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原告自知晓该鉴别结论至庭审结束及本院依法释明其可重新申请鉴定权利后均未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依据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根据《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收缴原告护照(G3757****)决定并无错误,原告诉称被告未聘请专业人员对原告持用的证件进行鉴定即作出行政处理,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发函给中国驻南非共和国领事馆复核,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在向原告严爱金告知鉴定结论时,虽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但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考虑,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理应告知其在三日内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可被告却未明示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作出的《49号收缴护照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爱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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