宦某是该公司生产车间的一名工程师,当听说车间要搬到很远的县里去,便找到总经理:“我不愿随着生产车间到远郊县去上班。经理,您把我调到别的部门工作吧,省得我上班得跑那么远的路了。”
“那可不行,我若是照顾你的话,车间里别的员工都来跟你攀比,我可怎么办?”“可是,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地点是这里,而不是远郊县。”“要是这么说的话,那你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岗位就是生产车间,凭什么还想往别的部门调呢?再说,《员工守则》上有规定,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的领导。”宦某看到自己跟总经理话不投机,便转身离去了。
几个月后,生产车间迁到了远郊县里。全车间除了宦某以外,其他员工都开始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宦某却嫌路途遥远,坚决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三个星期后,公司以宦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理由,做出了给予他除名的决定。
宦某对公司做出的除名决定不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宦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市中心,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的工程师。但该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生产车间迁往远郊县,致使宦某及其所在车间的全体员工需要改变工作地点。此时,对生产车间的员工(包括宦某)来说,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条款需要进行变更,否则,无法继续履行。
宦某向总经理提出调到别的部门工作,免得到远郊县去上班的请求,可以看做是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提议,但遭到了总经理的拒绝。宦某又由于不愿忍受到远郊县上班的路途之苦,所以,一直未去上班。这说明宦某与公司在原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
面对这种局面,公司的正确做法应该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与宦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宦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可是,公司并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事先与宦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强迫宦某按自己的意愿去做,在宦某不愿服从后,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对其按除名处理。很显然,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的,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如果他们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工作地点,这个问题的解决可能要复杂得多。